(2017)晋01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温增福与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增福,代富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948号原告:温增福,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平(系原告温增福的妻子),女,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清徐县。被告:代富良,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男,清徐县集义乡人民政府退休人员,住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男,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清徐县。原告温增福与被告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增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平、贾秋仙,被告代富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代富良支付我位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围地1.58亩2016年流转费790元(500元/亩×1.58亩);二、从2017年起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我该地的流转费每年每亩500元,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事实与理由:我父亲温狗旦与代富良系同村村民,1999年温狗旦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李青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父亲承包经营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围地1.58亩(长153米、宽6.9米、东至俊林、西至东娃、南至六毛渠、北至道),清徐县人民政府给我父亲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我父亲对该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后我父亲将该地交由我耕种,并经村委会同意,2001年我与代富良口头约��,代富良临时耕种该地,后代富良在该地内种植了树木,2015年我要求收回该地并要求赔偿损失,但一直未果,鉴于代富良在该地内种植的树木,无法近期内处理,所以我要求代富良酌情支付该土地的流转费用每亩500元,要求先支付2016年的流转费790元,此后从2017年起每年的10月30日前按每亩每年500元支付我流转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代富良辩称,1、我与温增福没有耕种地的口头约定,我临时耕种该地,没有这回事,从我向代李青村委会接到的接地花名表没有温增福的名字,我所耕种的土地是向代李青村委会承包的,并不是从某个村民手中承包的;2、向代李青村委会承包时村委会向我提供了一份接地花名表,并在花名表的末位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乔万福和会计代利生亲笔签字,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村同意,由我长期接受���营,可见,我作为被告并不适格;3、温增福诉求的每亩500元的承包费,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因为代李青村的土地状况,在去年的时候村委会曾经广播300元一亩承包土地,没有人接手,而且我所承包的土地本身非常贫瘠,缺乏水电设施,是我承包之后,对土地进行大量改良,并在该土地上打井,加了变压器,埋了地埋线,配套了设施,投入了大量人力和金钱,所以该地本身而讲500元的承包费并不合理,综上,我承包的土地是向代李青村委会承包的,与温增福没有发生直接关系,请求法庭驳回温增福的起诉。温增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温增福的父亲温狗旦承包了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围地1.58亩(长153米、宽6.9米、东至俊林、西至东娃、南至六毛渠、北至道),原告的父亲温狗旦享有合法承包���营权;代李青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温增福与温狗旦是父子关系,温狗旦已经去世,涉案土地交由温增福承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和本案同类型的乔双柱起诉代富良案件终审判决按照每年每亩500元由代富良支付乔双柱诉争土地承包流转费500元。代富良的质证意见:对代李青村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土地是2001年4月份村委会承包给代富良的,不是温增福直接流转给代富良的,花名表中最后写的自愿退出承包土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包括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是两份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书,现在代富良正在再审期间,判决书中认定代富良耕种乔双柱土地,但代富良耕种的是乔双柱曾经耕种过的,又退还村委会的土地,关于不认定代富良的接地花名,这个花名上不仅有温狗的亲笔签字,后面也有村会计代利生按照村委会主任的意思亲自书写的,村民自愿退地的字样,面对亲笔签字的表格,法院不予认可,就有点不顾事实,在乔双柱案一审中就没有提出流转费用的诉求,就没有对500元的数字进行核实、辩论,一审法院剥夺了代富良的辩论权,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代富良为佐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1、代富良接地花名一份(共四张),上面有当时村主任乔万福和会计代利生的签字,还有自愿退地人的签字,证明花名上有温增福父亲温狗旦的签字、捺印;2、乔万福在2016年3月5日出具的代富良承包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村委会接受退地村民含温增福的父亲温狗旦退地以后,村委会才转给代富良的;3、代利生证明��份,证明村民退还土地以后,代富良向村委会承包的,遗漏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销是村委会的责任。温增福质证意见:接地花名中不是原告父亲签字的,对代富良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花名表可以作为承包涉案土地的证明,可以代替承包合同,接地花名中只能证明代富良现在耕种的温增福的涉案土地,温增福没有向村委会提交退费申请,也没有退还土地,并不能证明代富良是从村委会承包的;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乔万福与代利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不予认可,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原村委会主任和会计否定了第一次证言,代富良提交的接地花名表的内容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乔万福已否定第一次证言,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代富良要以接地花名表作为向村委会承包土���的事实,但是上面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我于2004、2005年多次向代富良催要土地,代富良不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代富良对温增福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温增福与代富良系同村村民。1999年温增福父亲温狗旦与代李青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温增福的父亲温狗旦承包经营代李青村乔家围地1.58亩,清徐县人民政府给温增福父亲温狗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1年4月代李青村委会将包括温狗旦、乔双柱在内的一百多户村民的部分承包地由时任会计代利生制作表格,表格的主要项目为:退地人名、地的长、宽、亩、退地人签章。在表格的最后注明,以上村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同意,由代富良长期接收经营。乔万福、代利生签名。但在该表格上未加盖代李青村委会的公章,在温增福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注销诉争地,温增福与代李青村委会未解除承包合同,代富良与代李青村委会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获得诉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代富良接地到现在,诉争地的权利、义务均由代富良享有和承担,现诉争地代富良种植有树苗。另查明,乔双柱因与代富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6日首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系同类且同被告案件,此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代富良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酌情支付原告乔双柱诉争承包地流转费525元(500元/亩×1.05亩)。二、驳回原告乔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代富良不服此判,提起了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温增福承包的土地,从2001年起至今由代富良耕种经营,双方虽未签书面协议,但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并予实施十多年,双方未签订或确认耕作经营时间,为不定期代耕协议。2001年温增福将诉争承包地交由代富良耕种,其主要目的为不再负担与所转让承包地有关的农业税及土地摊派,代富良接地的主要目的为受让承包地进行自主生产经营。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及土地摊派后,诉争承包地继续由代富良无偿经营,显失公平,双方之间的不定期协议可以适时解除,代富良应当将诉争承包地应原承包人温增福之请求,适时解除退还温增福经营,但现讼争承包地代富良种植有经济林,如果退还地,对双方均会造成损失,为便于生产、生活,诉争承包地仍由代富良继续经营为妥,但代富良应当补偿温增福适当费用。本案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晋01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系同类且同被告案件,此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代富良从2016年起于每年10月30日前酌情支付原告乔双柱诉争承包地流转费525元(500元/亩×1.05亩)。二、驳回原告乔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晋01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已生效,本案应予参照,因此,代富良应从2016年起每年酌情支付温增福农村土地流转费用500元/亩,即诉争承包地每年流转费用为790元(500元/亩×1.58亩),直至双方解除合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增福位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乔家围地1.58亩2016年度流转费790元(500元/亩×1.58亩);二、代富良自2017年起至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温增福该地当年的流转费790元;三、驳回温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温增福��担5元、代富良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彦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