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郜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423号原告郜龙,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保险金258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郜龙所有的大货车(车牌××为××)××在绥中县××运输车队名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024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2日,原告的车辆在丰宁县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认定原告方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24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车损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不予赔偿,因该次评估费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是法定程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郜龙所有辽P×××××号车辆在丰宁县发生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郜龙的司机邢震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02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P×××××号车损失数额经原、被告协商为199000.00元。车辆施救费6000.00元,造成路产损失42300.00元,车辆评估费8000.00元。原告为此上述损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郜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郜龙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给付原告郜龙各项经济损失255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行号3××××5、开户账号: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0元减半收取259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