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与文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在逃)在盘龙区北辰小区爱尔兰酒吧,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晋某某与文某某、袁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方某某打伤。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晋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晋某某与文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在逃)在盘龙区北辰小区爱尔兰酒吧,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晋某某与文某某、袁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方某某打伤。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晋某某在昆明铁路南站高铁站广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人民陪审员 普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