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县花荄宝玉涂料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安县花荄宝玉涂料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县花荄宝玉涂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经营者:任大均,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县花荄宝玉涂料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梓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