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5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杰、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街大罗村摆卖点日用杂品档*号,注册号:440126600644455。经营者:林佩珠。委托代理人:白崇辉、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到“1992‘长城’赤霞珠窖藏高级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和第3244773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所列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从正规渠道购买葡萄酒,来源合法,并不知道该葡萄酒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对于维权合理开支也没有任何票据证明,我方认为其要求50000元的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7776.8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佩珠,于2008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零售:预包装食品。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32447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米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经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饮料)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止,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196846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5号《公证书》记载内容,2015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罗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新发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杂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送货单》一张。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原告保管。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日期2015年10月18日,货物名称为“长城干红”,数量1支,金额43元。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新发百货”商店系其所经营的商店。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一瓶葡萄酒及一张《送货单》。在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方标有“GREETWALL”金字紫底的标识,原告认为与其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GREETWALL”标识下方居中位置标有“1992”黑色字样,在“1992”下方标有一幅图案,图案由山体、城墙及楼阁组成,原告认为该图案与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GREETWALL”标识与图案的组合,原告认为与其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图案下方标有“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城”为艺术字体且较大,原告认为与其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该葡萄酒瓶身背面标贴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山东·高密华夏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兴副食店(以下简称富兴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网上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该店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为以食品、日用品零售为主,酒类零售,粮油零售。2.富兴副食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有效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3.由番禺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向富兴副食店颁发的“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最后年审时间为2011年;由广州市番禺区经济贸易促进局向富兴副食店颁发的“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副本,最后年审时间为2012年。4.加盖有富兴副食店印章的《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上第3个商品名称为“750ml长城干红1992《烟台》”,数量1支,单价15元。被告称该商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03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分别与原告涉案4个注册商标相比对,针对原告的指控内容认定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的“GREETWALL”的指控。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均为英文大写字母,排列顺序基本相同,仅有中间1个大写英文字母不同,两者构成相近似。2.关于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的图案标识的指控。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均由具有长城组成元素的山体、城墙及楼阁等组成,一般消费者第一眼见到容易联想到长城,由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较高,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3.关于对上述大写英文“GREETWALL”和长城图案组合的指控。与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整体上构成相近似。4.关于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方突出使用的“長城”中文标识的指控。与原告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均为繁体汉字,读音、含义相同,字体高度近似,两者整体构成相近似。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4个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4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作为销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承担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所提交的富兴副食店的“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年审时间早已过期,不能证明富兴副食店具有合法的酒类零售资格,且被控侵权葡萄酒进货价极低,与正品葡萄酒的进货价差距较明显,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道可能存在侵权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并非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诉讼期间的表现、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杂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杂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在内)。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玮发日用杂品店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根胜书 记 员 李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