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徐超、徐玮与韦锡兵、奚文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徐玮,韦锡兵,奚文胜,韦建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1594号 原告徐超,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住镇江。 原告徐玮,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曙升,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住镇江。特别授权。 被告韦锡兵,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住镇江。 委托代理人谭金福,镇江市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奚文胜,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住镇江。 被告韦建武,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住镇江。 原告徐超、徐玮与被告韦锡兵、奚文胜、韦建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曙升、被告韦锡兵和委托代理人谭金福、被告奚文胜、韦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超是唐某妻子,原告徐玮是唐某儿子。唐某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5月2日19时许,死者唐某已经在家吃完晚饭,该情况被告韦锡兵是知晓的。死者唐某在被告韦锡兵再三邀请下,驾车去镇江新区大路处吃饭饮酒。该饭桌一直持续至次日(5月3日)凌晨才结束,后各自便离开饭桌回家。死者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无人护送独自一人驾驶机动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横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撞上道路右侧路牙,后经好心案外人报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饭桌的召集组织者和共同在同一桌一起参与饮酒者均属本案的诉讼对象即为各被告。因唐某的死亡与各被告均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各被告明知死者唐某在驾驶机动车离开时没有尽到对其进行有效劝阻和安全陪护,故各被告对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各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唐某死亡损失3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67811.0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韦锡兵辩称:唐某平时酒量在七两左右。事发当晚本被告请唐某参加喝酒。交通事故报告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本被告没有过错,没有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奚文胜辩称:本被告没有过错,没有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韦建武辩称:本被告没有过错,没有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超是唐某妻子,原告徐玮是唐某儿子。唐某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5月2日晚,被告奚文胜打电话邀请被告韦锡兵、被告韦建武和案外人陶林锁喝酒。被告韦锡兵又邀请唐某一同参加。吃过晚饭的唐某骑摩托车从大港街道赶到镇江新区大路镇“木耳餐厅”与上述人员共同饮酒。当晚9点多,被告奚文胜的儿子奚杰得知大家在一起喝酒,也自行赶去“木耳餐厅”一同喝酒。6个人都喝了被告奚文胜购买的两瓶柔和双沟42度白酒,其中唐某喝了二两多。上述六人饮酒持续至次日(5月3日)凌晨才结束。饭后,被告奚文胜买单。因被告奚文胜喝多了,唐某骑摩托车将被告奚文胜送回家。后唐某返回大路镇与被告韦锡兵、被告韦建武、陶林锁一起在“饭醉团伙大排档”吃面条。吃完面条,被告韦建武曾向唐某询问:“是否能自行驾车回家(家在大港)?如果不能,我来喊个车送你,摩托车留在大路,你明天来取”。唐某说:“没有事。车留在这里,明天来取烦”。后唐某自行回家驾驶摩托车回家。回家途中,在沿金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横山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唐某撞上道路右侧路牙,后经路人报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7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分析认为:唐某持C1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撞上道路右侧路牙,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聊天截图、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持C1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醉酒后撞上路牙,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交巡警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各被告喝酒当晚,被告奚文胜负责召集并由其请客,其应履行相关的基本注意义务,但酒后先离开时,被告奚文胜却同意由喝过酒的唐某驾车送其回家,虽然唐某不是在送被告奚文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奚文胜对唐某二次聚会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存在过错,但考虑交通事故前因后果和全案的综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奚文胜酌情补偿给两原告10000元。被告韦锡兵、被告韦建武等酒后与原告一起在大排档吃面条。在唐某驾车离开时未能进行有效劝阻,被告韦锡兵、被告韦建武对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较为轻微,综合全案各情节确定被告韦锡兵、被告韦建武分别赔偿三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原告徐超、徐玮10000元。 二、被告韦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徐超、徐玮10000元。 三、被告韦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徐超、徐玮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超、徐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奚文胜、被告韦锡兵、被告韦建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蕾蕾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