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云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小,出生于托克托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被告人高云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高云小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托克托县双河镇永康小区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右转驶入东胜大街时,与沿东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文考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云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云小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5.53mg/100ml。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高云小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返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小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小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