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罪犯国华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国华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91号罪犯国华丰,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国华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国华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日13时38分,国华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九棵树西路通景园东门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致小型客车内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事发后,国华丰弃车逃逸,于当日19时30分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国华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华丰于诉前赔偿杨桂平部分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国华丰亲属另向通州区人民法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国华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国华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