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珍与崖天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珍,崖天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303号原告:李国珍,女,生于1948年11月15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其,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崖天射,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东路丰源小区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龚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国珍与被告崖天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其,被告崖天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林,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110247.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7时30分左右,崖天射驾驶郭果贺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李国珍碰撞,导致李国珍受伤,并致十级残。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11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崖天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珍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国珍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52.64元;2.误工费13277.04元(79.03元/天×168天);3.护理费3951.50元(79.03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7.后期医疗费77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110247.18元。被告崖天射驾驶的郭果贺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崖天射承担。被告崖天射辩称,1.被告崖天射驾驶妻子郭果贺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崖天射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崖天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3.被告崖天射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后,原告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返还。4.原告李国珍诉请误工费应提供其因为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过长,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原告因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且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具体异议内容待上报上级公司后再说;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7时30分,崖天射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北向南行使至城区莲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路段时,在拐弯过程中与行人李国珍碰撞,造成李国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11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崖天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转弯时未确定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珍无责任。原告李国珍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至2016年12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6952.64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交诉前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情况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本院组织双方共同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25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国珍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经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1/04250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李国珍后期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需约7700元。原告李国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1、豫R×××××小型轿车系被告妻子郭果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平均79.03元/天。3、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崖天射已支付原告李国珍医疗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崖天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国珍的合理损失,被告崖天射应当全额赔偿。被告崖天射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崖天射予以赔偿。对原告李国珍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52.6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并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时间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951.50元(79.03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4、原告诉请营养费2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为1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10元/天×5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说明具体异议内容,本院认为两份鉴定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组织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论也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原告李国珍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但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原告李国珍现年68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79.6元(27233/年×12年×10%)、后期治疗费为7700元、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7、原告李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李国珍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952.64元、后期治疗费7700元、护理费39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679.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8683.7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珍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珍护理费3951.50元、残疾赔偿金326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063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652.64元(医疗费16952.64元+后期治疗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57283.74元。被告崖天射已垫付原告李国珍医疗费200元,由原告在扣除被告崖天射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后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珍各项损失共计57283.74元。二、驳回原告李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52元,原告李国珍承担1272元,被告崖天射承担1380元(扣除已付的200元,被告崖天射仍应支付原告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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