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Y****2号轿车沿土灰线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0KM+900M处,侧滑至路面西侧翻车,造成车损,致其本人伤。经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伟玲、刘文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