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树光与长沙市雨花区吉佳活动板房经营部、刘晓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吉佳活动板房经营部,刘树光,刘晓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吉佳活动板房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康景园6栋2单元706号。经营者:秦耀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铁夫,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光,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吉佳活动板房经营部(以下简称吉佳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光、刘晓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佳经营部上诉请求:一、吉佳经营部与刘树光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刘树光系刘晓君雇佣的人员,其次还有刘永辉。2、秦耀先仅是介绍刘晓君去做涉案项目,吉佳经营部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姓宴和姓陈的承包人。3、吉佳经营部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领过结算款。4、吉佳经营部不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刘树光系刘晓君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刘晓君应对刘树光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5、本案中刘树光与刘晓君、宴某、陈某的关系有待进一步查清。二、刘树光自认2014年11月份来长沙,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三、吉佳经营部因考虑成本问题最终未缴纳鉴定费,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实属存在错误。刘树光辩称,吉佳经营部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吉佳经营部与刘树光的关系,吉佳经营部经营者秦耀先在电话录音中说是发包给刘晓君,因此,刘树光与吉佳经营部存在雇佣关系。关于赔偿数额,一审中刘树光没有承认租赁合同是假的,因为刘树光到处打工,有时会住在工地上,有时会住家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刘晓君辩称,在一审中刘晓君与刘树光是娄底新化的同乡,两人都是外来务工人员,相互之间有事情做就会相互邀约,这是所有外来务工的现状和普遍的工作常态,本案中,刘晓君与刘树光同属吉佳经营部雇佣从事板房安装的工作,刘树光在工作中受伤理应直接由吉佳经营部承当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佳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刘树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佳经营部、刘晓君连带赔偿刘树光损失共计109361.2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75元、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费24262.5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吉佳经营部、刘晓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佳经营部系秦耀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活动板房销售。2015年7月18日,秦耀先告知刘晓君称长沙县安沙镇有一个钢架棚需加盖铁皮瓦,要刘晓君找人去做,刘晓君立即联系上刘树光。同日下午,刘树光与刘晓君及其妻子周丽一同前往施工工地。到达现场后,由刘晓君在棚顶盖瓦,刘树光站在人字梯上传瓦,刘晓君妻子周丽在地上传瓦给刘树光。刘树光在传瓦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受伤。随后,刘树光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期间,刘树光还到长沙163医院门诊治疗。刘树光陈述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支出医药费三千余元,系由刘晓君支付;在长沙163医院检查所花费的医药费由秦耀先支付。刘晓君主张所有医药费均由秦耀先垫付,秦耀先则否认为刘树光支付过医药费。经该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医药费的相关票据。2015年8月10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接受刘树光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69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树光因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90日需要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要营养补给。刘树光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树光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吉佳经营部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中心致函该院,告知吉佳经营部一直未办理缴费手续、启动鉴定程序,决定作退案处理。另查明:1、刘树光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7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在长沙打工和居住;2、刘树光妻子王女英生于1976年2月14日,儿子刘妙兵生于1997年8月28日。刘树光母亲陆未梅生于1941年2月15日且健在,刘树光父亲于2008年去世,生育刘树光等子女四人。刘树光母亲及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3、刘晓君陈述为涉案钢架棚盖瓦的劳务费用系由秦耀先支付,再由秦耀先与房东结算。吉佳经营部承接的劳务均由其包工包料,在发生涉案事故以前,刘晓君曾经为吉佳经营部做过事,吉佳经营部尚欠劳务报酬未付。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吉佳经营部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秦耀先系经营业主,故本案当事人为吉佳经营部。刘树光经刘晓君介绍到吉佳经营部承接的工地做事,并由秦耀先负责安排工作、给付报酬,刘树光与吉佳经营部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刘晓君陈述多次受吉佳经营部雇请,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本案中,刘晓君及其妻子周丽也是与刘树光一同从事钢架棚的盖瓦工作。因此,刘晓君与刘树光系共同受吉佳经营部雇请。刘晓君辩称其与刘树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院予以采信。吉佳经营部辩称与刘树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树光受吉佳经营部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树光要求吉佳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树光要求刘晓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树光作为成年人,在正常加盖房屋瓦片的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以致被摔伤。因此,刘树光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该院酌情认定吉佳经营部承担60%的责任,刘树光自负40%的责任。二、关于鉴定意见。刘树光受伤后,委托了湖南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事项的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通过对刘树光的伤情进行检验分析,并对刘树光的伤残程度等作出了认定。刘晓君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吉佳经营部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经该院准许,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的程序终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佳经营部、刘晓君虽然对刘树光提交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关于刘树光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刘树光陈述其医药费用已由刘晓君和吉佳经营部垫付,但吉佳经营部、刘晓君均予以否认,且经该院释明后仍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该院对医疗费不予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树光伤后需护理一人护理9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树光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90),刘树光主张护理费10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刘树光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酌情确定刘树光的营养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刘树光未提供票据,该院根据刘树光的就医情况及时间,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前述鉴定意见对刘树光的定残结论,刘树光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1)残疾赔偿金:刘树光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树光主张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20×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树光母亲陆未梅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算5年;刘树光儿子刘妙兵已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支持其抚养费。刘树光要求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8元(9025×5×10%÷4);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树光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刘树光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该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68元计算,刘树光的误工费为15074元(30568÷365×180)。刘树光主张24262.5元,对其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8、刘树光主张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以上1-8项合计84442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吉佳经营部应承担50665元(84442×60%)。刘树光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精神上遭受了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由吉佳经营部赔偿刘树光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吉佳经营部应赔偿刘树光53665元(50665+30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佳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树光53665元;二、驳回刘树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由刘树光负担350元,由吉佳经营部负担52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吉佳经营部、刘树光、刘晓君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吉佳经营部、刘树光、刘晓君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通过书面证据确认各方之间是好意介绍还是雇佣关系,现各方对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只能依据实际履行情况、以往履行、获益情况等方面,结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吉佳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活动板房销售,其经营者秦耀先电话联系刘晓君称长沙县安沙镇有钢架棚需加盖铁皮瓦,后秦耀先将刘晓君、周丽、刘树光送至工地做事。且据刘晓君陈述曾多次受吉佳经营部雇请,进行活动板房的安装,此次工作的报酬刘晓君亦会向秦耀先索要,故从刘晓君劳务履行的方式、劳务受益、劳动报酬的给付、以往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判断,刘晓君与吉佳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劳务关系的特征。刘晓君邀请刘树光共同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对外是一个共同的利益整体,在本案中法律地位平等,均是受雇于吉佳经营部。吉佳经营部上诉称其系受晏某、陈某委托对外联系人员前去工作,并未因此获利,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晏某、陈某的具体身份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晓君与刘树光共同受吉佳经营部雇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树光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提交了《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以完成其相应的举证义务,吉佳经营部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刘树光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吉佳经营部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树光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吉佳经营部虽在一审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将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定第169a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佳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长沙市雨花区吉佳活动板房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