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执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军,戴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56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阜阳路。主要负责人:荣益民。被执行人:李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戴红梅,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军、戴红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明民审判员 张四清审判员 苏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