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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选郭、施儒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选郭,施儒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选郭,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儒根,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辩护人梁丕桓,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选郭、施儒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选郭、施儒根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选郭及其辩护人黄文征、上诉人施儒根及其辩护人梁丕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2、熊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购登记台账、监控视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钻石鉴定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6月6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韦选郭、施儒根结伙至本市新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害人陈某1住处,入户窃得价值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钻石戒指一枚等物后逃逸。事后,韦选郭、施儒根将窃得的物品通过黄某某、陈某2销赃给熊某某。同年8月29日,韦选郭、施儒根被抓捕归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儒根、韦选郭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韦选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韦选郭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施儒根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韦选郭否认犯盗窃罪,其辩护人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韦选郭到过案发现场,赃款流向未查清,韦选郭、施儒根两人如何结伙的事实未查清等为由,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施儒根否认犯盗窃罪,其辩护人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施儒根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盗窃,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失窃的钻石与公安机关送检的钻石具有同一性,以及韦选郭、施儒根两人素不相识,并未结伙盗窃等为由,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韦选郭、施儒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两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刑初45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选郭、施儒根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本市新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家中于2016年6月6日9时至20时期间被盗,失窃的财物中包括一枚镶有1.04ct钻石的戒指。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同年6月5日晚,韦选郭、施儒根一起从南宁乘坐飞机到上海后入住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宾馆。次日12时30分许,两人又一起乘坐出租车至延安路法华镇路附近,并先后进入新华路XXX号XXX号楼,约一个半小时后两人又分别离开上述小区并乘坐出租车回到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证人黄某某、陈某2、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分别证实,同年6月6日下午,韦选郭、施儒根将镶有1.04ct钻石的戒指等涉案物品交由黄某某帮忙销赃,当晚黄某某、陈某2又将上述物品销赃给熊某某,熊某某在确认涉案物品的真实性后将赃款19万余元转入陈某2的银行账户,陈某2又将其中的18万余元转入韦选郭指定的其弟媳罗某1的银行账户。证人罗某1、罗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罗某1收到上述18万余元钱款后,又将其中的5万元转入施儒根指定的其妻子罗某2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国家轻工业珠宝玉石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熊某某处扣押的钻石与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钻石鉴定证书上载明的钻石具有同一性。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仅证实了两名上诉人相识并一起到案发现场窃取财物的事实,而且还证实了两名上诉人的销赃过程及赃款去向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两名上诉人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两名上诉人否认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上诉人韦选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 晔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