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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史青顺与王治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青顺,王治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451号原告:史青顺,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治怀,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史青顺与被告王治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青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王梦茜,被告王治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青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治怀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治怀由李二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间2个月,并口头承诺月利率20‰。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3月底,偿还30000元本金,余下7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治怀辩称,2013年9月底李二树跑了之后,2013年10月1日起,其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金,除中间一个月外,借款当时约定的为月利率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治怀向原告史青顺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治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李二树在担保人栏内签字,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底被告王治怀向原告偿还30000元本金,剩余7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治怀偿还7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治怀欠原告史青顺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王治怀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青顺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治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玛杰附:本案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