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5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唐某、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良县委党校驶往大渡口村。15时58分,顾某某骑车行驶至宜良县城寿山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顾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9mg/100ml。经鉴定,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3.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