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德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92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银,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德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德银驾驶豫R×××××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深河乡袁一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营村村内时,与步行的关秀荣相撞,造成关秀荣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德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德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德银赔偿被害人亲属360000元。2017年3月16日杨德银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德银的供述;2、证人杜某、袁某1、袁某2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杨德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德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德银驾驶豫R×××××号大众牌黑色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深河乡袁一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营村村内时,与步行的关秀荣相撞,造成关秀荣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德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德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德银赔偿被害人亲属360000元,取得了谅解。2017年3月16日杨德银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德银的供述;2、证人杜某、袁某1、袁某2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德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审 判 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