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思雨与李某、李海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雨,李某,李海风,李玲,太康县老冢镇第二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456号原告:张思雨,女,200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张朝齐(系张思雨之父),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潘海燕(系张思雨之母),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海风(系被告李某之父),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李玲(系被告李某之母),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海风(系被告李某之父),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玲(系被告李某之母),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然,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李某的爷爷。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荣,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李某的奶奶。被告:太康县老冢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太康县老冢镇李凤行政村。负责人:许向东。该校校长。原告张思雨诉被告李某、李海风、李玲、太康县老冢镇第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雨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海燕,被告李某、及其与被告李海风、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然、石桂荣,被告太康县老冢镇第二初级中学负责人许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早上,原告和同村一位女同学到太康县××初级中学上学。走到校园时,碰到被告李某,李某开始骂原告及同村女同学,同村女同学还了几句,7点多早饭后,原告在学校洗手池洗手时。被告李某手持木棍朝原告乱打,导致原告眼腺断裂,眼眶骨折,视力模糊,现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李海风、李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早上先骂被告李某,是原告拿棍打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抢原告棍时不小心碰到原告眼了。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海风给原告看病,并垫付医疗费六、七千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237.01元依法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早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在校园内用木棍将原告张思雨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眶骨折。原告本次住院22天,支医疗费3706.98元。另查明,原告张思雨住院期间,被告李海风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因琐事将原告张思雨打伤,因被告李某未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有财产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海风、李玲应承担由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思雨侵害造成原告张思雨受伤引起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海风、李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定被告李海风、李玲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太康县××初级中学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30%的责任原告张思雨自行承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依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706.98元;2、护理费:2040.7元(33857元/年÷365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907.68元。被告李海风、李玲承担2344.61元(8907.68元×60%-3000元),被告太康县××初级中学承担890.77元(8907.68×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风、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思雨款2344.61元;二、被告太康县老冢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思雨款890.77元;三、驳回原告张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思雨负担15元,由李某、李海风、李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长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