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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仁菊与程光富、熊世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菊,程光富,熊世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12号原告:罗仁菊,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程光富,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熊世宾,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合肥市人,居民,住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仁菊诉被告程光富、熊世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被告程光富、熊世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光富、熊世宾依法赔偿原告201485.5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额由被告程光富、熊世宾连带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7时55分,被告程光富驾驶皖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城区××路××皇家花园门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擦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光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17日出院。2017年5月31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仁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被告熊世宾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程光富辩称:1、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6500元。2、事故车辆是从熊世宾处借用的,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熊世宾辩称:1、事故车辆系熊世宾所有,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就借给了程光富,事故车辆具备合法行车资格,程光富也具备合法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3、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肇事司机在肇事后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诉请依据不充足;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2017年1月29日17时55分,被告程光富驾驶皖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城区××路××皇家花园门口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擦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光富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光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月17日出院。2017年5月17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仁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被告熊世宾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熊世宾系程光富姐夫,程光富驾驶的皖A×××××客车系熊世宾所有,该车系程光富从熊世宾处借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仁菊治疗计用医疗费19505.32元,其中熊世宾支付6500元。原告罗仁菊自2015年在舒城友源商贸公司从事推销员工作,居住舒城××××镇龙城华府1101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罗仁菊在城镇生活、工作,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950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4、护理费11088元(护理期90日,123.20元/日);5误工费13428.80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日,按服务业标准123.20元/日);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5.20元(原告九级、十级伤残,29156元/年×20年×(20%+1%);8、残疾器具费用25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伤残鉴定费1650元;11、电动车损失800元。计187297.32元。对于该起事故,被告程光富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及借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世宾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程光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因被告程光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程光富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罗仁菊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罗仁菊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罗仁菊800元;四、被告程光富赔偿原告罗仁菊66497.32元,扣除已支付6500元,尚应赔偿59997.32元。五、驳回原告罗仁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程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良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