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罗渊等与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渊,罗某,王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398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叶芬),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贤,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渊,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曾用名杨叶芬),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罗某,男,2001年6月23日出生,彝族,学生,住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曾用名杨叶芬),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王军,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李希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罗渊、罗某与被告王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贤,被告王军、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罗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罗锡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81096.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驾驶人罗锡俊驾驶贵F×××××号三轮摩托车从羊场坝沿广成线往黄泥塘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2公里加654米处时,其车前上部碰撞临时停在加速道上由被告王军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车)左后尾部,造成驾驶人罗锡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锡俊与被告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锡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33139.50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为19201.68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640193.58元。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的518193.5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9096.79元,以上共计381096.79元。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者垫付了医疗费3953.14元、运尸费1430.00元、丧葬费40000.00元,以上共计45383.14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杨某、罗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的身份证、杨某与罗渊、罗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罗锡俊与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3、大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羊场村委会证明、羊场派出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罗锡俊因交通事故死亡。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被告王军、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杨某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大方县人民医院和羊场卫生院医疗发票、运尸费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为罗锡俊支付医疗费3953.14元、运尸费1430.00元、丧葬费40000.00元。原告对运尸费收据持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数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杨某及被告王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7日,驾驶人罗锡俊驾驶贵F×××××号三轮摩托车从羊场镇沿广成线往黄泥塘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82公里加654米处时,其车前上部碰撞临时停在加速车道上由被告王军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车)左后尾部,造成贵F×××××号车的驾驶人罗锡俊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锡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车)的所有人是山西百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垫付罗锡俊的医疗费3953.00元、垫付原告赔偿款40000.00元、垫付罗锡俊的运尸费1430.00元。另查明,罗锡俊出生于1968年2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罗锡俊的被扶养人罗某,2001年6月2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罗渊、罗某因罗锡俊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罗锡俊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可认定罗锡俊的医疗费3953.14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即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和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的规定,罗锡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罗锡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四十九周岁,参照贵州省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534852.40元(26742.62/年×20年)。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279.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3139.50元(66279.00元/年÷12月×6月)。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01.6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9201.68元(19201.68元×2年÷2人)。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因罗锡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40000.00元。综上所述,罗锡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631146.72元(其中医疗费3953.14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丧葬费331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军和罗锡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31146.7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剩余的509146.72元应由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4573.36元。王军承担的部分应由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军为罗锡俊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运尸费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军。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罗渊、罗某的损失共计为331190.00元(122000.00元+254573.36元-3953.14元-414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罗渊、罗某因罗锡俊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3119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军45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00元,减半收取计3508.00元,由原告杨某、罗渊、罗某负担1754.00元,被告王军负担17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四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