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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都新行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菊乐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新行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菊乐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杏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新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河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肖正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菊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百草路1066号。法定代表人,卢素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蛟龙工业港东海路7座。法定代表人:林明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杏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新民东街94、96号。法定代表人:林明刚。再审申请人成都新行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菊乐制药有限公司、四川省裕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杏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新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小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