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与尹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尹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晨曦路1号。法定代表人:石伟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凯,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可口可乐(黑龙江)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十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可口可乐公司返还石金江等10家客户货款,尹凯承担连带责任。现可口可乐公司已被强制执行全部货款,所以,尹凯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依照十份已生效民事判决,可口可乐公司应当享有向尹凯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同时,尹凯向可口可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确认是尹凯未在可口可乐公司授权下,以个人名义向客户借用款项458万元。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可口可乐公司无关。尹凯承诺在15年的时间内向客户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该表述是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在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分担达成协议约定,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尹凯的过错导致可口可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口可乐公司享有对尹凯追偿的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可口可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尹凯曾系可口可乐公司的销售主任,在任职期间代表可口可乐公司与石金江等10家客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其向石金江等10家客户销售可口可乐公司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生之债非侵权之债,依法本不应承担应由可口可乐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227号-第240号10份民事判决虽判令由尹凯承担连带责任,且因尹凯未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其责任承担方式为如可口可乐公司逾期未向客户返还货款则由尹凯承担责任,法律属性仍系对外责任。因上述判决确定的返还货款义务可口可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尹凯向石金江等10家客户承担的连带责任亦随之免解除。现可口可乐公司以上述判决中判令的由尹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为权源,向尹凯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如可口可乐公司认为尹凯在向石金江等10家客户销售产品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可根据尹凯行为的性质,以及与尹凯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可口可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可口可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全克滨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