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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桂林荔浦丰鱼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荔浦丰鱼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胡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46号原告:桂林荔浦丰鱼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龙怀乡丰鱼岩。法人代表人:唐某,公司常务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1,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米堤旅游有限公司业主,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1、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44000元;2、判决被告胡某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69807.6元(暂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并判决被告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仍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在广西××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广西荔浦米堤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堤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3950000元;合同第4.1条约定:2011年11月11日支付的30���元定金,抵作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并从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92万元,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将剩余的73万元转让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若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每日应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13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米堤公司10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2014年1月9日,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除30万元定金外,被告还在2013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账支付11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3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210.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84.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虽然答应支付,却一直未能将所欠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违约金: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视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签署生效,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92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还有262万元未付,到2014年1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止,共计9天,按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这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74元(2620000×9×0.0003);其次、从2014年1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至2017年4月23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19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73万元,加前期��支付的262万元,共应支付335万元,但被告只支付150.6万元,还有184.4万元未按约定支付,按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这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2733.6元(1844000×1198×0.0003);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仍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全部履约的情况下,被告经催促仍不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除应继续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证实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董事会2013年第三次会议决议,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米堤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某;3、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米堤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向工商部门提交材料,申请广西荔浦米堤旅游有限公司变更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股东;5、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9日通知广西荔浦米堤旅游有限公司,该局已于当日为广西荔浦米堤旅游有限公司办理了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6、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款210.6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184.4万元,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见民事诉状的计算方法);7、原告和被告往返的邮件材料,证实被告的通讯地址及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第五届董事会2013年第三次会议,决定将持有的广西荔浦米堤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堤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胡某。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在广西××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了16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2条:原告将米堤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胡某;第3条:转让价款为395万元;第4.1条: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定金30万元,抵作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第4.2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92万元,完成工商登记后被告将剩余的73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第12.2条:被告若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每日因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向荔浦县工商行政��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米堤公司100%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2014年1月9日,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被告除了先交的30万元定金给原告外,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账支付110万元、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3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转让款210.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84.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权利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股权转让款184.4万元,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84.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9807.6元及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期限,且约定有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原告计算方式得出的669807.6元(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844000元给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胡某支付逾期��款违约金669807.6元(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及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84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桂林荔浦丰鱼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26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潘福回人民陪审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習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