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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莉与李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莉,李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922号原告:贾莉,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中银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尧,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贾莉与被告李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中介联系于2017年3月21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武清区南蔡村镇翠亨路东侧京津公路西侧嘉阳花苑105-2-2002号房屋,房屋价格17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1万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津政发(2017)48号文件,对购房者的购房条件进行了限制,文件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原告属于限购范围,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协议不再履行,但被告未能返还原告的定金。李尧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因交易房屋有45万元贷款,当时没能力偿还,经中介沟通,原告同意以交付大额定金形式先还房贷。与原告见面后,原告只有41万元,恳请被告出资4万元共同清贷,商定后由中介方陪同,在银行完成了清贷手续。为尽快撤销抵押,被告购买银行3000元理财产品。等待撤销抵押期间,天津市政府2017年3月31日颁布48号文件,依文件,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本着诚实做人做事的态度在多家中介登出低于当时市场价30万元价格继续卖房,争取银行贷款,与原告商量由原告贷款被告还息等多种做法,筹集资金。被告出售涉案房屋价格达到178万元,不主张原告赔偿损失;若低于178万元,返还原告定金的同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从定金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7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天津嘉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即中介方。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翠亨路东侧京津公路西侧嘉阳花苑105-2-2002号房屋,该房屋设立抵押,贷款余额45万元;房屋成交价格178万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交付定金41万元;原、被告2017年4月30日前到银行办理贷款预审批手续,待被告清贷注销完毕后20日内,双方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于5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免责条款约定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三方可解除合同,三方均免责;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4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津政办发(2017)48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原告按文件规定不具备购房条件,属限购范围。原、被告均未要求合同丙方天津嘉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亦向天津嘉亿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争询意见,其表示,本公司是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为原、被告介绍订立合同后收取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因政府购房政策调整,原告不具有在本市购房资格,这种政策调整是原、被告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致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属情势变更。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形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41万元购房定金应返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用出售交易房屋的价款返还原告定金,若出售房屋价款未达到与原告交易的价位,原告应赔偿损失。原、被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出售房屋,出售价款多少,属被告自身权利,且主张的情况未发生,本案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翠亨路东侧京津公路西侧嘉阳花苑105-2-200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原、被告各担负1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