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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蒋志刚与蒋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刚,蒋宏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042号原告蒋志刚。被告蒋宏标。原告蒋志刚诉被告蒋宏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刘秋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刚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送水泥给被告,双方结账后被告再付款。原告依约履行完送货义务,并于2017年2月15日与被告结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被告已付12000元,现仍欠1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宏标于2017年2月15日写下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水泥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蒋宏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500元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17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电话约定,由原告(出卖人)送水泥到衡南县云集镇堆子岭搅拌站,双方结账后被告(买受人)再付款。原告依照约定将水泥送到衡南县云集镇堆子岭搅拌站后,被告接收水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结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5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分三次(两次5000元、一次2000元)共偿还了原告12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2500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接受且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故本案中原、被告以实际行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并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蒋志刚要求被告蒋宏标偿还货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宏标偿还原告蒋志刚货款1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蒋宏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刘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