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吉兵、杜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吉兵,杜炎,王家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刑终29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吉兵,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宜昌市兴山县,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炎,男,汉族,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家成,男,汉族,1996年5月4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吉兵、杜炎、王家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05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吴吉兵、杜炎、王家成均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华、代理检察员蒋海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吉兵、杜炎、王家成及杜炎的辩护人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吴吉兵与被告人杜炎商定,由二人共同出资向吴吉兵联系的卖家购买毒品,并运至恩施贩卖。当日下午2时许,吴吉兵、杜炎携带20800元(人民币,下同),在宜昌市第二中学附近向王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3颗后,将毒品藏匿杜炎的租住屋内。次日,杜炎在其租住屋内将准备到恩施贩卖毒品一事告知被告人王家成,并邀约王一同前往。当日下午5时许,吴吉兵、杜炎、王家成携带毒品到宜昌市高新区汕头路珊瑚租车行欲租车前往恩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家成携带的棕色纸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圆形药片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4袋称净重共计305.3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4.72%;圆形药片1袋称净重9.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36%。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吉兵、杜炎、王家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吉兵、杜炎是主犯;王家成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认罪服法,符合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吉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杜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家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5.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62克,予以没收。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1.被告人杜炎为主犯,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对被告人吴吉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应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罚金五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杜炎的辩护人提出:1.杜炎的作用比吴吉兵小,系从犯;2.杜炎认罪态度好;3.财产刑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杜炎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审判处吴吉兵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照法律规定,应没收财产,而非判处罚金。故上述抗诉理由成立,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杜炎的辩护人提出杜炎的作用比吴吉兵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对其财产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由吴吉兵提出,吴吉兵与杜炎商议后,确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欲运至恩施市贩卖。虽然杜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吴吉兵,但杜炎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亦为主犯,鉴于其无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判对杜炎的五万元财产刑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吉兵、杜炎、王家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吴吉兵、杜炎系主犯;王家成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吴吉兵、杜炎、王家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吴吉兵、杜炎的量刑不当,并对王家成的刑期计算有误,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人王家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05.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62克,予以没收。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告人吴吉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杜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吉兵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被告人杜炎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被告人王家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游审判员 黄黎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