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亮,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文瀚、陈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亮及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亮驾驶鄂E×××××号重型超载货车沿汉宜路由当阳向宜昌方向行驶至260公里处,遇其右前方云顺华骑自行车由右向左横过公路。因马亮车辆严重超载且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动态,遇险措施不力,云顺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云顺华死亡。经法医鉴定,云顺华系车祸致脑外伤后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顺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亮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撞人的事实。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另案作出判决,马亮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马亮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关于马亮电话报警的到案经过,公(当)检(尸体)字[2016]20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本院(2017)鄂0582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736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的收条、谅解书,证人何某、夏某1、夏某2、李某、向某、祁某的证言,被告人马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亮在交通运输中严重超载驾驶,酌定从重处罚。马亮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马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