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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门峡开发区海马标牌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门峡开发区海马标牌制作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连霍高速出口瑞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丰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开发区海马标牌制作部。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向川路中段。经营人:赵亚林,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68********。上诉人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开发区海马标牌制作部(以下简称海马标牌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恒,被上诉人海马标牌制作部的经营人赵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海马标牌制作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海马标牌制作部业务往来频繁,双方并未最后结算。一审法院未对海马标牌制作部提供未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账单明细上我公司人员签字真实性和身份进行核实,就依据该账单明细认定我公司欠款数额明显不当。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参加一审诉讼。被上诉人海马标牌制作部辩称:1、洛阳德众集团下面有5个店,李富强是三门峡地区5个店的行政总经理,且是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三门峡市德众美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一审法院对这5个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已经核实,一审笔录都有记录,所以美浩公司说没有核实是不对的。2、我制作部与这5家店之前一直有生意往来,都是一个月一结账,6月28日美浩公司给了我1万元之后再也没有给我钱,双方对账时对方公司的总经理丁雁、李卓奇,市场部经理元远、邹恒宇,两个店的财务经理杨爱琴及财务人员李艺对账人员都有签字。3、一审程序不存在问题。一审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均送达了,美浩公司已经派人来参加庭审了,只是缺乏委托手续,才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一审缺席判决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海马标牌制作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美浩公司支付欠款42298.5元;2、依法判令美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浩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在海马标牌制作部处进行物料制作,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25日,美浩公司购买物料共计42298.5元,美浩公司市场部李静收到海马标牌制作部开具的发票后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丁雁在总经理处签名确认。后2016年6月21日,美浩公司财务会计杨爱琴在账单明细中载明:业务已核对,财务已收到发票,并签名予以确认。该物料费经海马标牌制作部多次催要未果,故海马标牌制作部诉至法院。请求美浩公司支付其物料费。一审法院认为,美浩公司从海马标牌制作部购买物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海马标牌制作部按照约定提供了物料,并开具了发票。美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海马标牌支付制作部支付物料费。经结算,海马标牌制作部账单明细载明:物料费金额为42298.5元,且有美浩公司市场部人员和财务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海马标牌制作部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三门峡开发区海马标牌制作部物料费42298.5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三门峡市美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浩公司对其公司与海马标牌制作部之间的存在物料制作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仅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海马标牌制作部提供的物料制作账单明细上没有加盖美浩公司公章,确定欠款数额的关键是确定物料制作账单明细上的签字是否系美浩公司员工。海马标牌制作部提供经办人及财会人员签字确认的账单明细证明欠款数额。经一审法院询问知情人佘素芳,其亦对丁雁、刘岩、元远、李艺、杨爱琴与美浩公司的关联关系予以佐证。二审中,美浩公司代理人称需对物料制作账单明细上签字人员是否系该公司员工进行核实,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向法庭说明核实情况。在美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账单明细上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美浩公司承担支付海马标牌制作部物料费42298.5元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系李富强签收,且填写了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依据该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的一审判决书亦有人出面签收。二审中,美浩公司工作人员元远出具证明证实李富强系洛阳德众集团三门峡地区行政总经理,美浩公司受其管理。一审开庭当天,佘素芳到庭称其受德众集团公司领导通知参加开庭,但因其未提交委托手续而未能参加庭审。二审中,美浩公司代理人认可佘素芳之前系德众公司的会计,但主张其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辞职。综合上述事实,美浩公司称因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其未能参加庭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奇审 判 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