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熊全保与XX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全保,XX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330号原告:熊全保,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XX华,汉族,1991年12月3日,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电法(系被告XX华父亲),男,1971年2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张文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全保诉被告XX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告XX华委托代理人王电法、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全保诉称:2016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XX华驾驶赣M×××××小车在南昌市××路愉怡家园门口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XX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治疗费70960.84元,因被告一直怠于赔偿原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360.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华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庭审时辩称:1、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法计算;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8时许,XX华驾驶赣M×××××小车在南昌市××路愉怡家园门口转弯时,与行人熊保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XX华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保全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治疗费72628.53元,由XX华支付24302.49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3日,熊全保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熊全保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3365.10元。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对熊全保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由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熊全保的伤残等级为9级。另查明,XX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熊全保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72628.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20年=114692元、误工费31010元/年÷365天×92天(定残前一天)=7816.22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37天=31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219120.23元,扣除XX华已付24302.49元,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支付的10000元,熊全保实际应获得赔偿184817.74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628.53元-72628.53元×10%-10000元=55365.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14692元、误工费7816.22元、护理费31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计款201857.38元;XX华赔偿医疗费72628.53元×10%=7262.85元,XX华已付24302.49元,两相抵后,XX华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7039.64元。本院认为:XX华驾驶车辆将熊全保撞伤,XX华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熊全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XX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XX华承担。XX华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私营养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医嘱,按住院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全保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19120.23元,扣除XX华已付24302.49元,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支付的10000元,熊全保实际应获得赔偿184817.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熊全保损失201857.38元(其中:支付熊全保184817.74元,支付XX华17039.64元);三、被告XX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7039.64元;四、驳回原告熊全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7元,减半收取2043.50元,鉴定费3365.10元,计款5408.10元,由被告XX华承担,退回原告熊全保20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柏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