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新委与王新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委,王新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17号原告:王新委(伟),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明贵,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王新委与被告王新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墙,恢复原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在原告家东北角,共用一条伙路。原告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清楚载明了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在原告院墙外仍属于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打下地基,准备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新华辩称,被告新建地基的地方在原告南方院墙外,中间有距离,毛地基东西长六米,南北四米二三左右,现只建了地基尚未进行其他施工,南墙与大路还有一米半左右,下地基的时候没给村委会说过,被告的门前(自己的)地方东西南北均长6米,没有占原告的地方,原告宅基面积村里有存根,在村委会登记的宅基地南北长是20米,而非26米,被告所搭建的简易房就是被告自己所使用的门前地方,并非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的宅基地已经用院墙围起来了,被告在自己门前地方上搭建简易房只是为了做小生意并且目前也未搭建成,被告的建设在长宽高上均不会影响原告的所有权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侵害,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新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照片9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无异议,土地证与村委会存根不符,认为土地证对其无效。被告王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等6人当庭证言各1份;2.证明15份(含王某等六人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新委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6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前4个证人和被告亲属关系较近,属于被告利害关系人,证言有倾向性,第2个证人和原告曾经闹过矛盾,有借机报复原告的嫌疑,除了第3个证人其他的证明均不是证人亲笔书写,而代笔人没到庭质证,证人不明白、看不懂证明的内容,也无法复述其要表达的证明目的,故此上述5份书面证言都不能证实真实情况,与本案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且这6个证人均没有见到过原告的宅基证相关手续,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合法性;2.除了六个证人之外其他的证明,因本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自延津县档案馆调取了王新委土地登记册,该登记底册与原告使用权证书记载内容一致。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进行了现场勘验,以王金文与王新委的现有宅基地分界处向南丈量26.9米,王新华现正在建的房屋基础含在丈量范围内。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形式合法,且与延津县档案馆存放的土地登记册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新委、被告王新华共用一条伙路(向南通村内大街),被告住在原告家东北角。原告土地使用证书载明,原告位于马庄乡罗滩村的宅基地面积及四至为:南北26.9米,东西11.25米,东至伙路,南至街,西至空地(现为变压器房),北至王金(锦)文家。原告称,被告所建的地基东西为6米,南北为4.3米,完全处于原告宅基地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地基、恢复原状。被告称其新建地基的地方在原告南方院墙外,中间有距离,被告建的地基东西长6米,南北4.3米左右,占有地基为分给被告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经本院现场勘验,以王金文与王新委的现有宅基地分界处向南丈量26.9米,该地基南北长约4.27米,东西长约5.97米。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物权证书,是公民对特定不动产享有权利的法定凭证。本案原告王新委持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对与该证书登记相对应的土地依法享有相关权益;被告王新华在庭审中称,涉案争议土地为被告所有,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王新华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被告王新华在建的房屋地基位于原告王新委的宅基地范围内,经过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建地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王新委宅基地内的房屋地基(详见本院查明部分),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人民陪审员 冯清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延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