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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8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凌梓涵与樊超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梓涵,樊超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619号原告:凌梓涵,男,200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凌某(凌梓涵之父),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超超,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潘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欣,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梓涵诉被告樊超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梓涵的法定代理人凌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被告樊超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梓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超超赔偿原告截至起诉日各项损失共计383545.3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再要求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樊超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萧城路××小区内由××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碰撞行人凌梓涵,致原告凌梓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樊超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凌梓涵不负事故责任。凌梓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治疗至今。经查,皖A×××××号车系樊超超所有,该车己在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樊超超辩称,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3617元,另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直接交付给司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17时10分,樊超超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萧城路××小区内由××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碰撞行人凌梓涵,致原告凌梓涵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樊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梓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医院救治,2013年4月10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8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分别是2013年4月28日入院,2013年5月3日出院。2014年4月29日入院,2014年5月7日出院。2014年5月26日入院,2014年5月30日出院。2014年7月16日入院,2014年7月21日出院。2014年8月29日入院,2014年9月2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入院,2014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入院,2014年12月23日出院。2015年7月8日入院,2015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8月6日入院,2015年8月12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凌梓涵后尿道狭窄评为九级伤残;受伤后护理、营养期均为82日;后续检查、治疗、手术等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凌梓涵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樊超超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用,樊超超支付的医药费票据在樊超超处,原告对金额不清楚,不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樊超超驾驶皖A×××××号车,碰撞行人凌梓涵,致原告凌梓涵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纳。皖A×××××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英大泰和保险安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认定原告支付557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30元/天、原告起诉的住院天数57天计算为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未显示乘坐人身份信息,但原告方花费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6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多张无法看出住宿人姓名,但原告到外地就医住宿客观存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50天依据不足,本院依据鉴定意见82天、121.52元/天认定为9964.64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天依据不足,本院依据鉴定意见82天、30元/天认定为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责任等认定为14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221923.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20000元,从商业险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00000元,下剩1923.8元(221923.8元-120000元-100000元)由樊超超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梓涵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履行方式: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向凌梓涵支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梓涵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履行方式: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向凌梓涵支付);三、被告樊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凌梓涵1923.8元;四、驳回原告凌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凌梓涵负担1210元,被告樊超超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