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朱忠琼与王学翠、赵高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琼,王学翠,赵高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633号原告:朱忠琼,女,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王学翠,女,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赵高岳,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朱忠琼与被告王学翠、赵高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琼、被告王学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高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学翠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每月以2%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共计20000元利息,余下利息按2%利率计算至偿还请本利为止;由被告赵高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二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学翠找到原告,以其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使原告相信,被告王学翠当场写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每月4%的月利率。被告赵高岳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赵高岳对该笔借款的事实及用途确系知情,且用途也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共同开支。达成借款后,被告王学翠仅向原告支付过两个半月的利息合计5000元,从2015年9月4日起,不但没有支付利息,且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学翠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还,原告多次找到其被告王学翠的丈夫赵高岳,要求其偿还所欠利息及本金,但被告赵高岳总以各种理由委推。因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学翠辩称,当时借钱是借去做煤炭,不是办酒,我们没有约定利息,说是不要利息,2016年过年的时候原告来我家,我给了原告朱忠琼50**元钱,今年正月间,在我的房间里我又给了原告2000元,是我从我媳妇哪里拿来给她的。被告赵高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王学翠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朱忠琼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同时,王学翠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后王学翠二次共计还款7000元,尚有本金43000元未还。因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翠向原告朱忠琼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书面的借条予以证实,王学翠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王学翠在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王学翠主张和赵高岳已协议离婚,赵高岳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自认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和到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也未主张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或者借款非用于家庭开支,故赵高岳应与王学翠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赵高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学翠、赵高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忠琼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学翠、赵高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