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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徐伟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伟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21号罪犯徐伟田,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伟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5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伟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伟田伙同李某某等人于2009年6月至7月间,经预谋后三人结伙或四人结伙二人一组,利用在咋子镇八宝村碳化硅厂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窜入该厂,趁夜深无人之际,盗窃存放在厂内的成品铸铁球。其中徐伟田盗窃成品铸铁球9起,9吨,价值人民币7722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4.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伟田在��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伟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