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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林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179号原告:李春霞,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林雨,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雨支付原告借款404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由于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从原告三张信用卡支出58000元整(中信卡号62×××36,广发卡号52×××97,建行卡号43×××62,共计:58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偿还12000元整,有借条为证,剩余金额为40400元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应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庆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