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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747号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主要负责人:李殿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主要负责人:关永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679**、豫JL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2017年2月4日,原告驾驶员王建超驾驶该车在行驶至106国道与衡德路路口南侧1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经确认,原告车载亲水箔铝毛料损失价值104129.71元,原告已赔付河南德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04129.71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71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审核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后,如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限额后,对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事故比例及合同约定的赔偿系数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679**、豫JL2**挂车。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金额10万元;该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2017年2月8日1时许(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王建超驾驶原告的豫J679**、豫JL2**挂车,载河南德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亲水箔铝毛料,在河北省衡水市境内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德路路口时,与同向停车等信号灯的第三者XX驾驶的晋L729**、晋LR4**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王建超及乘车人王建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王建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华、XX均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赔付河南德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4129.71元。被告对车载货物损失数额提出异议,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濮正鉴[2017]5026号鉴定评估结论书,意见:原告车载亲水箔铝毛料估损价值为87178.40元。被告支付了相应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货物出库单、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货物损失确认单、处罚通知单、工作联系函、赔偿协议,濮正鉴[2017]5026号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载货物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应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车载货物损失数额,被告认为濮正鉴[2017]5026号评估意见评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系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车载货物损失数额为87178.40元。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原告车载货物损失数额为87078.40元(87178.40元-1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82724.48元[87078.40元×(1-5%)]。被告为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82724.48元。二、驳回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原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家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