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云龙,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2017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在天津市南开区西青道跃升里幼儿园门前,孙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到了被害人张某,尔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期间,孙某将此事告知其子被告人孙云龙,孙云龙赶到现场后遂持木棍、啤酒瓶等物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案。经鉴定,张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枕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张某对孙云龙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孙云龙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云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云龙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云龙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孙某、许某、穆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云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云龙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云龙持凶器殴打他人,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凯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