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许军,白兵,泰兴市弘泽液压机械制造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43号金徽大厦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3970XY(1-1)。法定代表人:孟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兵,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审被告:泰兴市弘泽液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白庄居委会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KEHT14(1/1)。投资人:叶泽,总经理。上诉人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军及原审被告白兵、泰兴市弘泽液压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弘泽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艺鼎公司赔偿许军246517.6元。事实和理由:一、许军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案涉升降设备为货运用途,设备安装完毕后,艺鼎公司即在明显处张贴警告该设备不可用于载人。该设备的生产者及其销售人员在一审中也已明确该事实。在进行搬运工作前,艺鼎公司已明确告知许军在升降机运行时不可站人。结合现场环境,该升降机没有封闭轿厢,也无照明及安全保护设施,与日常使用的载人电梯完全不同,根据生活经验,也应当注意到该设备不能用于载人。但许军无视艺鼎公司的劝告,执意乘坐不可载人的升降机,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二、许军的多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1、许军在一审中提交的江苏省居住证已过期失效,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或取得收入的证据。因此,对其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户口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2、许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3、许军伤残等级较低,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较为合适。4、交通、住宿费应依票据据实核算。许军辩称,许军只是负责开车、搬运钢琴、提供劳务,运输的地点由艺鼎公司指定,整个工作过程受艺鼎公司约束,而艺鼎公司按照搬运钢琴台数计算支付给许军工资,视为工资的计算方式。因此,许军与艺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与雇主之间法律关系未有涉及到雇员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许军确实未有过错,整个劳动过程都是在艺鼎公司指挥下完成劳动成果。至于艺鼎公司认为是货梯不能载人,但是艺鼎公司的法人现场指挥从事货运工作,未有告知电梯不能载人事实,许军考虑更多的是电梯运载钢琴是否安全。许军首次在厂区货运,很难分清是否可以载人,只是服从雇主安排工作,主观上根本未有过错。许军在2015年取得江苏省居住证,且案涉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艺鼎公司工作近一年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许军提供了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有一个被扶养人事实。许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核定为18000元。许军主张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一审法院核定为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艺鼎公司的上诉请求。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艺鼎公司、白兵与弘泽机械厂连带赔偿许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822.2元,其中医疗费75866.4元、误工费37255元、护理费11993元、住院伙食补偿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313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7元、残疾器具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96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许军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7786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许军、梁威在艺鼎公司电梯里搬运钢琴的过程中,因电梯突然脱落,导致身体受伤。随后许军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许军为此支出医疗费118366.4元。其中艺鼎公司支付17500元,弘泽机械厂支付23000元。2016年6月29日,许军为购买矫形器支出3500元。2016年7月4日,许军为购买医疗器械(拐杖)支出140元。2016年7月7日,许军为康复接送(担架车)支出1800元。2016年9月21日,许军支出医疗费135元。2016年9月21日,许军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许军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足内侧纵弓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需19620元。许军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许军为艺鼎公司搬运钢琴,运输过程中许军自己开车,艺鼎公司按其搬运的钢琴台数计算工资,许军称双方按月结算,艺鼎公司称双方合作大概有一年时间,工资结算时间不固定。许军系农业户口。2015年5月12日取得江苏省居住证。泗县大庄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许光成,有两个儿子,许军:,许昌:342225197109282137,特此证明。”许光成出生于1941年4月4日。发生事故的电梯系艺鼎公司从弘泽机械厂处购买,白兵为弘泽机械厂业务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许军主张其与艺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艺鼎公司主张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同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但仍有本质上的不同。本案中,从整个劳动过程分析,许军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运输钢琴)不是其独立完成的,而是受艺鼎公司的指挥、约束,具体来说,许军只是负责开车、搬运钢琴、提供劳务,运输的地点由艺鼎公司指定,整个工作过程受艺鼎公司约束。而艺鼎公司按搬运钢琴台数计算支付给许军的工资,可视为工资的计算方式。因此,许军与艺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更为妥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军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01.4元,扣除艺鼎公司与弘泽机械厂垫付的40500元,为78001.4元,许军主张77866.4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1天,许军主张9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1993元(2015年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护理期105天);误工费37255元(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6659元×240天);鉴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元(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8975元×21%×5年÷2);后续治疗费19620元。许军将担架车费用1800元作为残疾器具费主张,依法调整至医疗费中。许军主张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21%×20年),因许军于2015年取得江苏省居住证,且案涉事故发生时已于艺鼎公司处工作近一年,应为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许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8000元。许军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1000元。故许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993元、误工费37255元、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2元、后续治疗费196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6517.6元。许军的上述损失由艺鼎公司赔偿。许军主张白兵、弘泽机械厂承担赔偿责任,因许军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6517.6元;二、驳回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计2906元,由许军负担43元,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军受艺鼎公司的雇佣从事搬运钢琴工作,在此过程中,如何进行搬运钢琴下楼也是按照艺鼎公司的指示,艺鼎公司的厂区搬运现场设有货运电梯,但人货能否一起乘坐,艺鼎公司的现场人员应当予以明确告知,艺鼎公司提供的电梯旁张贴禁止人员进入的告示不能确定在事发时就存在,其也无证据证明在许军搬运过程中曾要求不能与钢琴一起从电梯下楼,同时艺鼎公司作为雇主,在许军搬运过程中也应在旁边进行安全指导,并在许军随钢琴一起乘坐电梯时予以阻止,而许军系首次使用该电梯搬运钢琴,并不知晓该电梯乘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其出于避免钢琴发生碰撞的需要,在无其他固定钢琴措施的情况下,其与梁威进入电梯手扶钢琴一起下楼,也具有合理性,因此,许军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艺鼎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许军此前在江苏省办理了居住证,后其到艺鼎公司从事钢琴搬运工作已有一年之久,因而,其长期工作、生活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许军提供的户口本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亲许光成需要其与弟弟扶养,故对于许军所主张的其父亲许光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许军因本起事故受伤遗留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许军自身并不存在过错,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根据许军的住院时间以及医院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合理。综上所述,艺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合肥艺鼎乐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