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彤与张鸿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彤,张鸿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698号原告:赵彤,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被告:张鸿旭,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第三管理区。原告赵彤与被告张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赵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张鸿旭所有的号牌为黑NX**福克斯牌小型汽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鸿旭偿还原告赵彤借款本金23750.00元、利息1068.75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并从2017年6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鸿旭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张鸿旭和汪晓婷因资金周转困难从赵彤处借款237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2017年4月1日前还款。借款后,张鸿旭与汪晓婷离婚,现汪晓婷下落不明。经与张鸿旭协商,张鸿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鸿旭未作答辩。原告赵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张鸿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赵彤所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鸿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汪晓婷从赵彤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于2016年7月7日前还款。汪晓婷为赵彤出具欠款金额为57500.00元的欠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晓婷给付赵彤利息7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年末偿还。2017年3月,汪晓婷给付赵彤借款30000.00元。2017年3月17日,汪晓婷与张鸿旭为赵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张鸿旭、汪晓婷因资金周转向赵彤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3750.00),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分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2017年4月1日前。如不按期还款以黑NX**车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张鸿旭、汪晓婷未还款,为此,赵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晓婷与赵彤及张鸿旭、汪晓婷与赵彤订立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张鸿旭、汪晓婷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二人未按约定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张鸿旭、汪晓婷为共同债务人,赵彤要求张鸿旭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张鸿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赵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鸿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彤借款23750.00元及利息1068.75元(含逾期利息),并支付后续逾期利息(以23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015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张鸿旭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68.00元,由被告张鸿旭��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