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徐美燕与全迅格、叶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燕,全迅格,叶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919号原告:徐美燕,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王平(原告丈夫),住永嘉县。被告:全迅格,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和平,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徐美燕诉被告全迅格、叶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全迅格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王平、被告叶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迅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迅格、叶和平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美燕与被告全迅格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2日,被告全迅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嘉强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该借款由原告徐美燕担保。后叶嘉强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联系不上被告全迅格,2011年10月1日,叶嘉强向原告徐美燕催讨,原告徐美燕分两次付给叶嘉强170000元,但被告全迅格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和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被告全迅格未作答辩。被告叶和平答辩称:1.被告叶和平与被告全迅格于2000年1月27日已登记离婚,时隔9年后的2009年4月12日的所谓债务与被告叶和平没有任何关系;2.两被告离婚因被告全迅格多次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述债务有赌债之嫌,请求法庭予以查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和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两份借条,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2.对收条,经本院依法向叶嘉强进行询问调查,叶嘉强确认收条系其本人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两被告的离婚登记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叶和平向本院提供的离婚证载明离婚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27日,结合相应的档案材料,离婚登记日期应认定为2000年1月27日,而2009年3月3日为补发离婚证的日期;4.关于主债权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主债权存有利息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与叶嘉强向本院所陈述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亦不一致,综上主债权存有利息约定难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2日,被告全迅格向叶嘉强借款110000元,并由原告徐美燕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全迅格向叶嘉强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徐美燕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因被告全迅格未偿还借款,叶嘉强向原告徐美燕催讨借款,原告徐美燕于2011年10月1日向叶嘉强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向叶嘉强支付70000元。另查明,被告全迅格与被告叶和平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并非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徐美燕作为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向叶嘉强清偿170000元,但因原告徐美燕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主债权存有利息约定,故主债权只能认定为110000元,综上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原告徐美燕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即110000元对被告全迅格行使追偿权,并可以要求被告全迅格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从每笔代偿款项的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徐美燕现起诉要求被告全迅格偿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即代偿款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徐美燕所主张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徐美燕主张要求被告叶和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并非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徐美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和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迅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美燕代偿款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0000元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徐美燕负担1200元,由被告全迅格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人民陪审员 章文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旭昕?PAGE??PAGE*MERGEFORMAT?6?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