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赔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C}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赔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200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2,自然情况同前,系陈某1之祖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陈某2、陈某1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1行赔终21号行政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黔行赔申30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2、陈某1一审起诉称:2015年4月5日晚,受害人陈某3吃了晚饭外出,约21时许在南明区二戈寨派出所院坝内死亡。原告认为陈某3死亡系二戈寨派出所干警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致,遂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故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赔偿原告因陈某3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180余万元。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一审辩称:我局无任何执法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认为,因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已被驳回起诉,原告据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判后,陈某2、陈某1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二审认为,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二戈寨派出所干警出警时使用违法手段导致陈某3死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戈寨派出所相关干警,在处警过程中涉嫌渎职犯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陈某2、陈某1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赔偿其相应损失,并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2、陈某1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陈某3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度致死的赔偿款1753640元。本院认为,陈某2、陈某1认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干警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陈某3死亡,从而要求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给予国家赔偿,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后,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即应当对陈某2、陈某1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陈某2、陈某1的起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另,本案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后应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行政赔偿判决书,而原一、二审就本案均作出行政裁定书亦属不当,再审一并指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01行赔终21号行政裁定和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何 艳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