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丁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22号罪犯丁超,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6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丁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27日16时许,丁超等人利用网络结识被害人龙某某,并以到龙某军家中玩为由,携带钢刀、手套、绳子、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去到龙某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桂田村南约东十巷19号二楼的家中,抢得被害人龙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的足金戒指等物品,共计人民币5671.2元。丁超具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丁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