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王桂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王桂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平,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被上诉人王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桂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损金额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公估机构提供的公估报告作出损失认定有失公正。王桂平辩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寿财保对我所有的冀G×××××/GKS22挂重型半挂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损失100230元、车辆停运损失4686元、鉴定费6561元、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共计120977元进行赔付;2、由人寿财保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王桂平所有的牌号为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于人寿财保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各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方依约交纳了保费。2016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赵银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天津市××××道口与关义焕驾驶的津A×××××/CC578挂车相撞,造成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西青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B0093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桂平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100230元;鉴定费6561元;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共计116291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桂平所有的冀G×××××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并且王桂平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对王桂平造成的车辆等损失,人寿财保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王桂平的车辆损失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100230元,人寿财保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65000元限额内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人寿财保承担。另王桂平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561元,为被保险人王桂平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寿财保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王桂平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686元,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桂平要求人寿财保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及吊车费共计1162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桂平车辆损失100230元、鉴定费6561元、拖车及吊车费9500元共计116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王桂平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6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王桂平与人寿财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桂平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