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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梅与黄铃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黄铃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女,汉族,1946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铃津,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生,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黄铃津丈夫。上诉人黄梅因与被上诉人黄铃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铃津在办理公证时作虚假陈述,上诉人曾对公证员李某说有证据证明黄某有再婚,公证员称,如果有证据,黄铃津要负刑事责任,取消公证书。上诉人在网上寻找黄某,出50万元报酬,如果房产上诉人没有份就无钱支付50万元。现在有两个人打电话来问帮上诉人寻找黄某,上诉人要办理房产证,所以黄某的再婚证据没有交出去,希望中级法院判黄某的房产上诉人有份。黄铃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黄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被告共同管理深圳市罗湖区××路××、××之二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是案外人黄某的姐姐,黄某曾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10万元,后黄某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0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5月10日生效。二、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某死亡。三、深圳市公证处作出(2016)深证字第158094号《公证书》公证黄某的遗产:坐落在深圳市罗湖区××路××、××之一的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四、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本人黄铃津现委托黄梅处理我父亲黄某在罗湖区××路××之二房屋一套,请律师和其他一切费用由我父亲房屋付出,今后我父亲黄某回来房给回他,如果今后法律认可不能回家,父亲房屋由黄铃津和黄梅2人有权共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但原告还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向被告提出所有权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属黄某所有,被上诉人系黄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并非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在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情形下,其要求共同管理涉案房产,该诉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将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4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黄梅;上诉人黄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