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73号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杨庄镇镇武庙村东09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97818795Q。法定代表人:范建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骆驼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636703980。法定代表人:高铁柱,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军,男,1972年10月12日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与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8.625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暂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805天),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25万*3‰*(805/7)=8.625万;违约金参照依据为双方签订的《闭式冷却塔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闭式冷却塔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闭式冷却塔TY-40B-140B型2套,货物总价款为25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即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发货、违约方每违约7天,按合同总额的3‰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支付15万元货款后尚有剩余货款10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账户无足够资金为由拖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8.625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但原告方所诉数额不对,我公司已通过我们的关联公司宽城正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支付给原告3万元,因此我方实际尚欠原告7万元;我方不是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实在是企业困难,原告所说的违约金8.625万元,我方给不起,但是我方可以给予原告1万元的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天一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闭式冷却塔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C-20140624401,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闭式冷却塔,规格型号为TY-40B-140B,数量为2台,单价为12.5万元,合计为25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30%预付款,30%发货,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转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试用期满六个月以后七天之内结清;违约责任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发货,违约方每违约7天,按照合同总额的3‰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接收到货物,2014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一份,证实原告货物验收合格,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打入货款75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其关联单位宽城正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账户打入30000元,因此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另查明,莱芜天一冷暖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闭式冷却塔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发货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验收合格证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闭式冷却塔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补偿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5日起,其中3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其中70000元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天一冷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