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建平、陈琦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陈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26号原告:王建平,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平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琦,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平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陈琦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陈琦及原告王建平、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平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陈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6023.1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红立系二原告直系亲属。患者陈红立于2016年10月12日0:00左右以“左侧肢体无力40小时”为主诉,经急诊被安排入住被告急诊内科,初步诊断为:左侧肢体无力查因:脑梗塞?。入院××经检查,××主要是颈部3-7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颈3/4S水平椎管狭窄,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腰1-5椎体骨质增生,终板变性等。10月15日患者被转入被告郑东院区骨科,骨科于10月24日14:25-18:20给患者实施了“颈××路椎管扩大成形术(C3-7)+颈前路椎间盘切除人工椎间盘置换术(C3/4)”。术××当晚19:30左××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发生了喉部水肿的紧急术××并发症,该院骨科医护人员由于术前估计不足,术××没有及时发现和给予有效处置,患者于10月25日00:20因病情紧急被转入呼吸ICU病房,××来发生窒息及心跳呼吸骤停,××虽经紧急抢救,但因脑部损伤严重,患者于2016年10月25日16:20左右因抢救无效,被要求出院××死亡。患者陈红立主要因颈椎病住院,入院时病情并不严重。由于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致使患者术××发生紧急情况没有得到及时发现和及时有效的处置而死亡,被告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喉头水肿属于颈椎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术前进行了风险告知,在术中和术××采取了相应的医疗措施,由于喉头水肿的特殊性及严重性,是出现损害××果的主要原因。2、鉴定结论显示,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陈红立的死亡××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部分的因果关系,即是考虑到其属于并发症,且在医疗实践过程中需要根据病情的演进采取有步骤的相对应的医疗措施,也考虑到各地医疗水平的差异,不能苛求每家医院都能按照专家的技术水平来操作,故请求综合全案酌情予以判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患者陈红立系原告王建平的丈夫、原告陈琦的父亲。2016年10月12日患者陈红立以“左侧肢体无力40小时”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等,于2016年10月24日14时00分在全麻下行“颈××路椎管扩大成形术+颈前路人工椎间盘植入术”,术××当晚22:00左右出现呼吸困难,予协助排痰等处理无明显缓解,转入呼吸重症出现心率及血氧饱和度下降,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血管活性药物应用及呼吸机辅助呼吸,经皮气管切开术等抢救措施,最终病情危重转出院,于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去世。患者陈红立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3012.96元,××医保报销69236.30元,原告方自费63776.66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陈红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76.66元、误工费2128.19元(55485元/年×14天)、护理费1413.16元(36848元/年×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5123元、丧葬费24752.50元(49505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27232.92元/年×20年)、鉴定费18000元等合计662247.91元的90%,为596023.1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0元,共计686023.1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被告对患者陈红立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2017年7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内容为:(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根据被鉴定人的主诉、病史、体格检查及相关辅助检查等,××(颈3-7椎间盘突出,颈3/4水平××纵韧带肥厚,颈3-7椎体骨质增生等)成立,有手术指征,无绝对禁忌症,术前向家属进行了告知,术式选择“颈××路椎管扩大减压术+颈前路人工椎间盘置换术”符合诊疗常规和患者当时病情的客观需要。2.××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给予转科时就转科相关风险向患方进行了告知,有家属的签字,尽到风险告知义务。3.被鉴定人术××出现呼吸困难、躁动,急请ICU会诊,诊断为喉头水肿,呼吸衰竭,××危,建议转科治疗,在转入ICU时呼吸心跳骤停,医方计划开放气道,呼吸机辅助呼吸,积极心肺复苏。但医方首选经鼻气管插管术,因喉头水肿明显,气管插管障碍,改为经口气管插管,××紧急情况下予经皮气管切开,××等情况,其气管切开术滞××,不符合《临床技操作规范》及《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诊疗要求,医方存在过错。(二)关于损害××果、困果关系及关联度(过错参与度)。1.被鉴定人陈红立死亡××未行尸检,××理诊断,但根据其案情、临床症状、体征及抢救经过等,推断其符合颈部手术××并发喉头水肿阻塞呼吸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可能性较大。2.被鉴定人颈部术××出现喉头水肿并阻塞呼吸道致呼吸道阻塞严重时,应立即气管切开,医方气管切开手术滞××,存在过错,这是导致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考虑手术风险及医方已就相关风险进行了告知等因素,认定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建议过错参与度类型在部分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陈红立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类型为部分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陈红立2016年10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颈××路椎管扩大成形术+颈前路人工椎间盘植入术”治疗,术××当晚22:00左右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患者陈红立病情仍危重转出院,××患者陈红立于2016年10月25日下午去世。经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陈红立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陈红立死亡××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类型为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依其在对患者陈红立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和报销单据,确认原告实际自费支付患者陈红立的医疗费为63776.66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14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298.64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099元/年计算14天,为199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4天为700元;5、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4天为210元;6、交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为4648元;7、住宿费以票据为准,为786元;8、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为544658.40元;9、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为2296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8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59036.06元。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参与度类型为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按50%计算为宜,为329518.03元。因陈红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共计354518.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建平、陈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5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平、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王建平、陈琦负担4042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6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