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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楠与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楠,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510号原告:周楠,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鹏,男,1997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周楠与被告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8.88元,利息276.8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律师代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845.77元;2.判令被告田鹏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田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8.88元,利息276.8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3045.7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田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68.88元,表明借款于短期内归还,借款月利率2%,并在借条中约定如因本借款引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违约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经双方同意由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田鹏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田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田鹏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楠与被告田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楠借款本金2768.88元,利息276.89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3045.77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