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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杜从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杜从付,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金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付,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檀术组,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从付,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东森林公园北200米。经营者:李战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戈,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公司”)、杜从付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付,上诉人杜从付,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彪、高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一建公司、杜从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94896.03元,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和租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94896.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387.145元(以剩余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信阳一建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套筒头等物资,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个,顶丝日租金0.02元/条,套筒头日租金0.01元/根,实际出租物品名称、数量、日租金、价格以出、入库单为准。交货方式为承租人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品运送至出租方仓库,运杂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约定承租方授权委托提货人员为杜从友。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每月月底前向出租人主动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使用后的扣件螺丝要清洁活丝擦油,扣件清理活丝擦油0.2元/个,掉丝每条0.5元,顶丝清理活丝擦油0.5元/个,租赁物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要按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未约定截止日期。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对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合同尾部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中牟县项目部的印章及原告经营者李战士、委托人黎关青、被告杜从付作为承租人的签字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杜从付在担保方处签字。出库单显示自2014年3月14日起租用单位被告信阳一建公司从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顶丝、套筒头,并于2014年9月5日租用原告SMZ150型龙门架一套,日租金40元/套,用于中牟项目,提货人处均有杜从友或杜从付签字。入库单显示被告信阳一建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陆续退还物资。庭审时,双方确认现已将物资全部退回。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显示至2015年10月23日上述所有费用共计194896.03元,扣除2014年8月28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2日转款50000元,下欠94896.03元。被告杜从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时,被告杜从付称其系被告信阳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确为被告信阳一建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显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信阳一建公司使用需求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信阳一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杜从付对租赁事宜及租金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信阳一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中牟县项目系被告杜从付个人承包,租用物资也系其个人行为,但据庭审查明,被告杜从付系被告信阳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被告信阳一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租赁行为系被告杜从付的个人行为,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信阳一建公司支付尚欠款项94896.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信阳一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信阳一建公司以剩余租金94896.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28578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从付自愿为被告信阳一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仍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杜从付应对被告信阳一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94896.03元、违约金28578元及2017年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9489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杜从付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0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旺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1057.50元,由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杜从付共同负担1282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信阳一建公司、杜从付向法庭提交了租赁物资入库单14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双方之间涉及其他工地还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二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用计算到了该租赁合同之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10月23日已经终结,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的时间均为2016年1月之后,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出具《旺达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前所欠租金为94896.03元。结算后若不按时付款,按原合同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8日上诉人杜从付在该清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94896.03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故上诉人信阳一建公司、杜从付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杜从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奕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