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3民初3307号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熊纪平,任该联社理事长。被告:韩洪超,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洪超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其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3%。现该笔贷款已形成逾期,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洪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登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