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蔡建五、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蔡建五,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172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号新贸中心*座****室。注册编号:2141236。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被告:蔡建五,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北路(鲤城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9555-7。法定代表人:吴嘉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建五、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本案第二次庭审之前,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8月28日,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建五、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建五、福建省泉州宏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丽娟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