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与童岚平、楚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童岚平,楚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号。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岚平,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3日,住黄梅县。被告楚亚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4日,住址同上。系童岚平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诉被告童岚平、楚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宛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亚军、童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童岚平、楚亚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合计27603.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期利息算至本息两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童岚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童岚平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付饲料款,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内容,被告楚亚军在借款合同上乙方配偶身份签名。后原告依约向童岚平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童岚平自2014年12月2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童岚平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7603.7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童岚平、楚亚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综合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岚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30%罚息,本院认定的其他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童岚平,童岚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贷款为童岚平与楚亚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岚平、楚亚军偿还借款本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逾期加收50%罚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加收30%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童岚平、楚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付利息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黄梅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童岚平、楚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陈 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