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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杨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杨合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合,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杨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被上诉人杨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损金额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车上人员损失金额计算错误。杨合辩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寿财保赔付车辆各项损失260900元、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3202元、垫付给第三者的各项损失18808元,理赔款共计279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5时10分许,杨合驾驶牌号为冀G×××××/冀G×××××货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南方物流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邹书起驾驶的货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合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做出了第B0092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杨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书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6日,杨合入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3天,共花去医疗费13320.8元。蔚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6月6日,牌号为冀G×××××的半挂牵引车于人寿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蔚县鑫元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另因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杨合给付对方车辆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5800.01元、车辆货物转运装卸费18808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合实际所有的冀G×××××/冀G×××××半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杨合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人寿财保主张赔偿,人寿财保应按合同约定积极赔偿。杨合的车辆损失以张家口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237900元,人寿财保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178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15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人寿财保承担。另杨合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为被保险人杨合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寿财保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60900元,而杨合主张217800元的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杨合人身造成以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33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1121元,5、护理费100元×23天=2300元,另杨合主张的交通费3270元,因考虑为其为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人身损失共计41231.8元,人寿财保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付。为对方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5800.01元、车辆货物转运装卸费8008元,计18808元,人寿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杨合要求人寿财保赔偿其车辆损失217800元、人身损失41231.8元和三者赔付损失18808元,共计27783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合保险理赔款277839.8元(此款项由人寿财保直接汇入杨合名下6228481749146849477的指定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杨合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杨合与人寿财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合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